2019年3月27日,歐盟法院針對芬蘭最高行政法院請示的有關《歐盟商標指令》(2008/95/EC)有關條款的理解問題作出初裁。想了解更多商標注冊知識,或是其他知識產權方面的問題,歡迎關注知春路知識產權商標代理 我們有問必答!
本案中,Hartwall公司在 芬 蘭 申 請 注 冊 商 標 如 圖(見圖一,中間是藍色,兩 側 灰 色 ) , 其 中 的 藍 色色號為“P M S 2748, P M S CYAN”,灰色色號為 (PMS 877),使用在32類的礦泉水等商品上。隨后,Hartwall公司作出說明,指出涉案商標是顏色商標,不是圖形商標。2013年,芬蘭知識產權局以缺乏顯著性為由駁回申請,并指出如未使用獲得顯著性,顏色標記不能獲得注冊;而且,本案申請人提供的使用證據表明商標的知名度建立在“圖形”上,而不是“顏色”上,不能證明涉案顏色使用獲得顯著性。Hartwall公司上訴,被芬蘭市場法院駁回,遂繼續上訴到芬蘭最高行政法院。后者中止程序,就如下問題請示歐盟法院回復:1、《歐盟商標指令》(2008/95/EC)第2條和第3條(1)(b)的適用與標記是圖形商標還是顏色商標是否有關?2、如果商標是圖形商標或是顏色商標關乎顯著性的判斷,那么本案標記,姑且先不考慮它的呈現方式,是應根據申請材料注冊為顏色商標,還是只能注冊為圖形商標?3、如果申請中用圖形表示的標志要注冊為顏色商標,需要滿足歐盟法院判例法有關顏色標記(此處指非單一、抽象的,沒有形狀和輪廓的顏色)有關“精確性”的要求么?需要向歐盟知識產權局另提交使用證據么?
對此,歐盟法院作出C?578/17號初裁指出:根據《歐盟商標指令》(2008/95/EC)第2條和第3條(1)(b),商標申請人把一個標記界定為顏色標記或是圖形標記,是關乎該標記是否是滿足第2條的可注冊標記的要素之一,如果是可注冊標記,還要看它是不是符合第3條(1)(b)對顯著性的要求,對此,商標審查機關要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前述規定對標志進行全面審查,不能僅僅說這個標志沒有使用獲得顯著性就拒絕注冊。根據第2條,像本案程序涉及的這種情況,一個標記與其申請時的表述不一致,就不能注冊。究竟是否不一致,要由審理的法院進行審查。(來源:中華商標雜志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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